市教育局权责事项目录(2017)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委员会评议: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民办学校办学性质、条件等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办学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民办学校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同权 | |
2 | 行政许可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一)第5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附件第12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委员会评议: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民办学校办学性质、条件等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办学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民办学校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同权 | |
3 | 行政许可 | 教师资格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规范性文件】《关于2016年全省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安排的通知》(辽教师〔2016〕7号) 附件“二、全市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安排”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统一由市教育局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负责,其中师范生优先在学校所在地进行教师资格认定。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 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标准组织面试、试讲,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 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 4.发证责任: 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本人持本人身份证领取,代领人持本人和申请人身份证领取。 5.事后监管责任: 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情况,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同权 | |
4 | 行政许可 | 校车使用许可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2]75号) 第三条 县(市、区)教育、公安、交通等部门负责审查校车使用许可,根据当地政府批准决定核发校车标牌,审批校车驾驶资格。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同权 | |
5 | 行政给付 |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资助或减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二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孤儿,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孤儿,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不同教育救助对象和教育阶段,分别采取下列救助方式: (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入园资助金;(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给予生活费补助;三)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国家助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并提供国家助学贷款; (五)对在高中教育阶段、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读的孤儿,免除学费;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救助方式。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教育救助。 第二十二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救助对象情况,扩大教育救助范围,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提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幼儿园、学校报教育部门审核和确认;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和确认。对不能入学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由其监护人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教育救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7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从2005年春季学期起,中央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全部免费发放教科书,地方政府对这些学生要相应落实免杂费、并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条 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学费标准、招生就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461号) 第三条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
市教育局 | 1.资助金使用管理责任:(1)检查省内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情况(2)检查省内中等职业学校和免学费补助资助金拨付到位情况。 2.受理责任:受理省属中等职业学校在规定时间在“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资助信息数据提交。省属学校中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学校提交不符合资助条件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学校原因或需要调整的内容。 3.审查责任:(1)对省属中等职业学校提交的相应资助数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根据情况,需要实地检查的,根据资金管理办法要求深入学校调阅相关资金发放凭证,核实具体情况。(3)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 4.决定责任:(1)对提交资助数据符合相应资助条件的学校,在“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审核通过。(2)对提交资助数据不符合相应资助条件的,告知相关学校具体理由。 5.报送责任:在“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信息系统”内汇总省内中等职业学校提交的相应资助数据,上报教育部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6.事后管理责任:(1)采用适当方式通报有关中等职业学校资助金管理情况。(2)每年根据教育部有关要求将有关情况上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同权 | |
6 | 行政确认 | 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27号)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1986]61号) 省直各系列主管部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省职改工作的部署,制定本系列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职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试行。受省人社厅委托授权,省教育厅负责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4个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7项: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经个人申请、基层单位推荐、省级主管部门或市级人事部门审核推荐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材料。对于材料不完善或未按要求填报的,可通知申请人或所在单位限定时间内补办,逾期不予受理。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取消申请人评审资格,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2.审查责任:审核申报人员的材料。对于不符合申报评审条件的人员材料,可以不予受理,向申请人或所在单位说明原因和理由。 3.决定责任:组织评审专家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阅,提出初审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例会进行投票表决,汇总并记录投票结果。 4.公布责任:对通过评审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并对最终通过评审人员名单以制发文件的形式予以公布。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同权 | |
7 | 行政确认 | 对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无效的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3月教育部令第21号,2017年2月4日教育部令第41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七条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应当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
市教育局 | 1.调查取证责任:教育部门对违法颁发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2.审查责任:审查调查报告,对违规事实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前,应通知学校主要负责人,告知事实。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 5.送达责任:处罚结果及时送达学校。 6.执行责任:学校依照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同权 | |
8 | 行政确认 | 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学生学籍管理 |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 第三条 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区、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第十一条 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规范性文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职成[2010]7号) 第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籍管理部门和相关制度,保障基本工作条件,落实管理责任,切实加强学籍管理。国家、省(区、市)、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学籍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具有统筹管理的责任 第六条 学校应当将新生基本信息,各年级学生变动名册(包括转入、转出、留级、休学、退学、注销、复学、死亡的学生等情况)及时输入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并报教育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学生因户籍迁移、家庭搬迁或个人意愿等原因可以申请转学。转学由学生本人和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学校同意,再向转入学校提出转学申请,转入学校同意后办理转学手续。对跨省转学的学生,由转入、转出学校分别报所在市级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学校批准,可以转专业:已经享受免学费政策的涉农专业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入其他专业,特殊情况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试行)》(辽教发[2008]9号) 第三条 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由省、市、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共同负责,以市教育行政部门为主。 第九条 转到外省的普通高中学生,由原就读学校出具“转学证明”、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转入我省的普通高中学生,学生或家长持原就读学校出具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转学证明”与转入地户籍迁入证明,到迁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入手续,经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并安排学校,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五条 凡要求借读的学生,应持父母所在单位和学籍所在学校证明及学籍所在学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向同级别学校提出借读申请,经借读学校和借读学校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准予借读。借读学生不得变更就读年级,借读学生学籍保留在原学校。 第十六条 借读学生在借读期间的成绩和表现,由接收借读学生的学校考核,并由借出和借入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盖章后,提供给学生学籍所在学校。本省内借读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手册由接收借读学生的学校填写。省外借读学生的成绩和表现由借出学校提供成绩单和综合素质鉴定。借读学生的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由学籍所在学校发放。 第十八条 因伤病休学的,须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书面休学申请,提交县区级(含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休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因故死亡,学校要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学籍,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自动退学。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6周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经学校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自动退学处埋。 第三十二条 给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须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开除学籍处分,除上述手续外,还须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辽宁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提供学籍管理网络平台,检查、指导市实施学籍管理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学籍管理工作,县教育行政部门配合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学籍管理,学校负责学生档案材料的建立、审核和管理。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在新生报到入学,收到学校网上提交新生注册申请后,即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填写不完整或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即时告知学校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学校提交的新生姓名、年龄、学历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3.登记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新生学籍注册审查通过,并及时告知学校,同时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对各学校审查通过的新生名册进行锁定备份。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及时告知学校。 4.事后监督责任:深入学校,随机抽查,保证新生在籍、在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市县两级同权 | |
9 | 行政确认 | 幼儿园定级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幼儿园实行按质定级、分类管理制度。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幼儿园定级结果。 幼儿园办学水平和质量评估定级标准、幼儿园按质定级分类管理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四星级幼儿园办学条件、办学行为进行实地考察;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根据专家评估意见提出预审建议。 3.决定责任: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不符合认定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印发送达文书,予以命名挂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检查,实行动态管理,对弄虚作假或办园条件下降、管理混乱、出现重大违法违规事件的幼儿园,报请省教育厅,建议取消其四星级幼儿园认定称号。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同权 | |
10 | 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或以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及品行不良教师的处罚 |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年3月6日颁布) 第四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发现违法事实,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县两级同权 | |
11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1990年6月4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发现违法事实,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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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行为的处理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2005年5月28日颁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发现违法事实,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语委办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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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对各级各类教育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2004年5月19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年3月6日颁布) 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通过举报或监考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违规考生处理意见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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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对在职教师乱办班、乱补课、乱收费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颁布)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范性文件】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教师[2014]1号 ) 第四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言行的;(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三)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四)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五)体罚学生的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六)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七)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财物的;(八)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谋取利益的;(九)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十)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的。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通过举报或监考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违规考生处理意见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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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奖励 | 对在教育教学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
市教育局 | 1.通知责任:按照盘锦市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盘锦市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盘锦市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盘锦市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通过公示的盘锦市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最终人选上报盘锦市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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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奖励 | 对盘锦市中小学优秀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和优秀班级的表彰 | 【规范性文件】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 第十六条 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 【规范性文件】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应实行定期评定学生品德行为和定期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中学)、优秀班集体的制度。 |
市教育局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盘锦市中小学优秀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和优秀班级评选表彰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盘锦市中小学优秀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和优秀班级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盘锦市中小学优秀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和优秀班级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盘锦市中小学优秀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和优秀班级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通过公示的盘锦市中小学优秀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和优秀班级的最终结果上报盘锦市中小学优秀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和优秀班级评选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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