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教育局权责事项目录(2023年版)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1.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单位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消息。(2)申请单位资料齐全的、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单位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局相关科室组织专家实地考察;(2)法律审核;(3)局长办公会讨论研究。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核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核准决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盘锦市教育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盘政发〔2016〕37号 文件,此项职权赋权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大洼区盘山县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
1 | 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2.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单位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消息。(2)申请单位资料齐全的、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单位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局相关科室组织专家实地考察;(2)法律审核;(3)局长办公会讨论研究。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核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核准决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盘锦市教育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盘政发〔2016〕37号 文件,此项职权赋权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大洼区盘山县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
1 | 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3.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单位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消息。(2)申请单位资料齐全的、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单位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局相关科室组织专家实地考察;(2)法律审核;(3)局长办公会讨论研究。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核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核准决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盘锦市教育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盘政发〔2016〕37号 文件,此项职权赋权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大洼区盘山县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
1 | 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4.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终止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单位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消息。(2)申请单位资料齐全的、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单位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局相关科室组织专家实地考察;(2)法律审核;(3)局长办公会讨论研究。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核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核准决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盘锦市教育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盘政发〔2016〕37号 文件,此项职权赋权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大洼区盘山县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
2 | 行政许可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附件第12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单位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消息。(2)申请单位资料齐全的、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单位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局相关科室组织专家实地考察;(2)法律审核;(3)局长办公会讨论研究。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核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核准决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盘锦市教育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 | 行政许可 | 教师资格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
市教育局 | 1.发放责任:考生通过国家教师考试提交申请后,省厅自动受理、完成审核并准予打印证书,加盖印章后分送至各市。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 | 行政许可 | 校车使用许可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单位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消息。(2)申请单位资料齐全的、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单位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局相关科室组织专家实地考察;(2)法律审核;(3)局长办公会讨论研究。 3.决定责任:(1)与公安局签署有关意见;(2)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核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核准决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盘锦市教育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 | 行政确认 |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核发 | 【规章】《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03年5月21日教育部令第16号) 第二十条 测试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编号并加盖印章后颁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附件2的6“委托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市教育局 | 1.发放责任:考点通过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系统提交申请后,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系统自动受理、完成审核并准予打印证书,省语委办公室加盖印章后分送至各市。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盘政发〔2016〕37号 文件,此项职权赋权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大洼区盘山县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 |
6 | 行政确认 |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 1.普通高中学校新生注册 |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十一条: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的意见》(辽教发〔2013〕87号)四、切实加强学生学籍异动管理 高中学生转学坚持同级同类互转的原则。毕业年级最后一学期,原则上不予转学、休学。同城内各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允许转学。 从2013年秋季开学起,凡办理学生异动手续的,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一般应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办理,除休学外在学期中不再办理。 转出学生须持接收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转出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转出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出具。 转入我省的学生须持有转出省市教育局学籍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学证明、省级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就读学校提供的学生档案、户口簿等相关材料,经转入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市教育局汇总报省教育厅登记注册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转入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审核确认后有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试行)》(辽教发[2008]9号)第8条 因户籍迁移外省、市、县或我省、市、县的学生可予转学。第17条 学生因伤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可以休学。第18条 因伤病休学的,须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书面休学申请,提交县区级(含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休学证明。第19条 学生休学期限为1学年,连续休学最多不超过2年。第20条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或提前复学的,由学生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伤病休学须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学校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即可复学。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就读。学生休学期满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二周,向学校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二年以上,若无特殊情况,学籍予以取消。第22条 学生因患不可治愈的重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生出国定居(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以退学。第23条 学生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退学。第24条 自动退学。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6周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经学校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自动退学处埋。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 | 行政确认 |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 2.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异动办理 |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十一条: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的意见》(辽教发〔2013〕87号)四、切实加强学生学籍异动管理 高中学生转学坚持同级同类互转的原则。毕业年级最后一学期,原则上不予转学、休学。同城内各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允许转学。 从2013年秋季开学起,凡办理学生异动手续的,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一般应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办理,除休学外在学期中不再办理。 转出学生须持接收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转出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转出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出具。 转入我省的学生须持有转出省市教育局学籍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学证明、省级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就读学校提供的学生档案、户口簿等相关材料,经转入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市教育局汇总报省教育厅登记注册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转入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审核确认后有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试行)》(辽教发[2008]9号)第8条 因户籍迁移外省、市、县或我省、市、县的学生可予转学。第17条 学生因伤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可以休学。第18条 因伤病休学的,须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书面休学申请,提交县区级(含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休学证明。第19条 学生休学期限为1学年,连续休学最多不超过2年。第20条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或提前复学的,由学生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伤病休学须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学校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即可复学。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就读。学生休学期满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二周,向学校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二年以上,若无特殊情况,学籍予以取消。第22条 学生因患不可治愈的重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生出国定居(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以退学。第23条 学生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退学。第24条 自动退学。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6周或累计旷课8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经学校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自动退学处埋。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 | 行政确认 | 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 1.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27号)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1986]61号)省直各系列主管部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省职改工作的部署,制定本系列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职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试行。受省人社厅委托授权,省教育厅负责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4个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7项: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5“下放至高校及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
市教育局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评审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印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受理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被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盘政发〔2016〕37号 文件,此项职权赋权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
7 | 行政确认 | 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 2.中小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27号)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号)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1986]61号) 省直各系列主管部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省职改工作的部署,制定本系列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职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试行。受省人社厅委托授权,省教育厅负责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4个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7项: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附件2的5“下放至高校及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
市教育局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评审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印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受理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被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盘政发〔2016〕37号 文件,此项职权赋权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
8 | 行政给付 | 学生资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规章】《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 第三条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条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学费标准、招生就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规章】《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461号) 第三条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七条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7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从2005年春季学期起,中央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全部免费发放教科书,地方政府对这些学生要相应落实免杂费、并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接收市内学校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的符合条件学生的初评材料。 2.审查责任:对市内学校提交的学生奖助学金相应资助数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情况,需要实地检查的,根据资金管理办法要求深入学校调阅相关评审档案,核实具体情况;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 3.决定责任:对评审材料符合相应资助条件的学校,予以审核通过;对评审材料不符合相应资助条件的,告知相关学校具体理由并要求改正。 4.送达责任:将市内学校报送的学生资助评审情况和结果进行汇总后,每年10月31日前,报教育厅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1)采用适当方式通报有关市内学校学生资助金评审情况实地核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盘政发〔2016〕37号 文件,此项职权赋权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 |
9 | 行政奖励 | 对各类优秀学生的奖励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 第六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
市教育局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印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受理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被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印发文件予以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盘政发〔2016〕37号 文件,此项职权赋权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 |
10 | 行政奖励 |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 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9月13日教育部令第7号)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年12月30日教育部令第8号)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小学管理规程》(1996年3月9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颁布)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 四、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对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构、高等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要给予大力表彰和宣传。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意见》(辽政发[2005]9号) 4.各级政府要及时表彰和大力宣传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构、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 第二十四条 对在就业创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6年11月07日予以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
市教育局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奖励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印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受理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被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印发文件予以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盘政发〔2016〕37号 文件,此项职权赋权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 1.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市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学校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法事实并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并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1月23日通过,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6年11月0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学校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法事实并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并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 3.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学校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法事实并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并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法办学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6年11月0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市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学校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法事实并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并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3 | 行政处罚 | 对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行为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6年11月0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市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学校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法事实并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并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根据盘政发〔2016〕42号 文件,此项职权赋权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办学行为,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学校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法事实并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并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幼儿园有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等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评估等级;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园,处三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一)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的;(二)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标准的食品、饮用水的;(三)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发生儿童人身安全事故的。 |
市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学校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法事实并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并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幼儿园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评估等级,处一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
市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学校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法事实并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并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幼儿园教职工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所在幼儿园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教师撤销其教师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学校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法事实并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并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由教育主管部门降低幼儿园评估等级,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
市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学校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法事实并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并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5 | 行政处罚 |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市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或者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学校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法事实并进行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并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和法律适用等对事实进行违法性认定。对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构成处罚条件的,拟定处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提出处罚意见并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事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盘政发〔2016〕42号 文件,此项职权赋权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 |
16 | 其他行政权力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1.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给《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许可证》或相应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许可证》或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市教育局受省教育厅委托履行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盘政发〔2016〕37号 文件,此项职权赋权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
16 | 其他行政权力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2.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给《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许可证》或相应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许可证》或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市教育局受省教育厅局委托履行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盘政发〔2016〕37号 文件,此项职权赋权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
16 | 其他行政权力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3.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变更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给《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许可证》或相应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许可证》或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市教育局受省教育厅局委托履行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盘政发〔2016〕37号 文件,此项职权赋权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
16 | 其他行政权力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4.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给相应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市教育局受省教育厅局委托履行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盘政发〔2016〕37号 文件,此项职权赋权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
17 | 其他行政权力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 1.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设立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二)合作协议;(三)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4,“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批准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给相应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备案责任:将批准项目上报教育部备案,准予备案的,发放《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不予备案的,发给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理由。 6.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市教育局受省教育厅局委托履行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盘政发〔2016〕37号 文件,此项职权赋权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
17 | 其他行政权力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 2.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2019年3月2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二)合作协议;(三)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的4,“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批准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专家评议: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议。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给相应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备案责任:将批准项目上报教育部备案,准予备案的,发放《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不予备案的,发给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理由。 6.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市教育局受省教育厅局委托履行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盘政发〔2016〕37号 文件,此项职权赋权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 |
18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教师申诉作出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诉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申诉人提出的要求进行材料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2.审理责任:通知申诉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申诉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调解责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4.决定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草拟处理决定书,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决定书(说明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行使复议、诉讼权的期限)。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学生申诉作出的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对学生所报材料是否齐全及申诉程序的正当性进行形式审核。符合程序且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程序或材料不齐全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学生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同意受理后,根据学生申诉材料反映的情况,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向学校及其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并收集材料。调查取证人员应不少于2人。 3.审查责任: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处理)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程序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4.答复责任:形成《盘锦市教育局关于**申诉答复书》,并告知学生及所在高校。 5.送达责任:将《盘锦市教育局关于**申诉答复书》分送学生及所在高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0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省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2012年9月9日颁布)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使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
市教育局 | 1.拟定方案责任:根据要求拟定实施方案,确定督导事项,明确相关要求,组成督导小组,下发督导通知。 2.接收责任:接收被督导单位提交的自评报告,看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有问题应及时告知。 3.督导检查责任:(1)督导小组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2)实施现场考察。(3)合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听取被督导单位申辩。 4.决定责任: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5.事后责任:(1)形成督导报告,根据要求报市政府或省督导办,并向社会公布;(2)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1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办学校年检 | 【规章】《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教育部令第25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民办高校实行年检制度。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基本办学条件核查的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规章】《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年2月教育部令26号) 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独立学院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四)独立学院的年度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 “县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 “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建设,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2018年11月7日) “强化对幼儿园教职工资质和配备、收费行为、安全防护、卫生保健、保教质量、经费使用以及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动态监管,完善年检制度。” |
市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单位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单位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消息。(2)申请单位资料齐全的、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单位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给予年检合格;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知合格的送检民办学校在办学许可证年检栏上盖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盘锦市教育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主办单位:盘锦市教育局 版权所有: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2111000018 ICP备案序号:辽ICP备2022012106号-1 辽公网安备21112302000038号
联系电话:0427-2825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