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top_img.png

盘锦市教育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及流程图

发布时间:2023-04-18 浏览次数:560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
类别
需要法制审核的情形 依据 应提交审核资料 审核重点
1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 撤销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1.许可承办部门对撤销许可项目审查情况说明;
2.许可承办部门及分管领导意见;
3.《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等材料。
1.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2.撤销行政许可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3.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
4.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其他行政许可产生争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1.书面异议材料;
2.许可承办部门对许可项目审查情况说明及决定依据;
3.许可承办部门及分管领导意见;
4.《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等材料。
1.程序是否合法;
2.争议事项和问题的事实情况;
3.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2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予以撤销、予以取缔、撤销招生资格、撤销颁发证书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21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
2.相关证据资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拟制的行政处罚决定类文书;
4.《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等材料。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是否查清;
3.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5.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6.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
7.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8.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9.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10.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处以罚款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决定
3 对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法办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2021年4月7日修订)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第六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四条: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1.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
2.相关证据资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拟制的行政处罚决定类文书;
4.《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等材料。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是否查清;
3.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5.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6.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
7.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8.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9.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10.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处以罚款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决定
4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第四十二条: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办学行为,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评估等级;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园,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一)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的;(二)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标准的食品、饮用水的;(三)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发生儿童人身安全事故的。第四十四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评估等级,处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第四十五条:幼儿园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所在幼儿园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教师撤销其教师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由教育主管部门降低幼儿园评估等级,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幼儿园评估定级和年检工作中收受贿赂、弄虚作假;(二)对学前教育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违法办理登记注册或者办学许可手续;(四)参与学前教育办学活动从中牟利;(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1.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
2.相关证据资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拟制的行政处罚决定类文书;
4.《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等材料。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是否查清;
3.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5.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6.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
7.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8.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9.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10.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处以罚款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决定
5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撤销教师资格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1.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
2.相关证据资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拟制的行政处罚决定类文书;
4.《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等材料。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是否查清;
3.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5.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6.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
7.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8.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9.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10.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信息来源:法规安全科
foot_img_01.png

主办单位:盘锦市教育局 版权所有: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2111000018 ICP备案序号:辽ICP备2022012106号-1 辽公网安备21112302000038号

联系电话:0427-2825769

foot_img_02.png